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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府社會局63年4月9日北市社一字第8211號函准予備查
本會96年5月3日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市府社會局96年6月8日北市社一字第09636546900號函同意修正備查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其同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台北市遊覽車商業同業公會。
第 三 條: 本公會以發展關光事業,並促進遊覽車客運業,大客車出租業之繁榮,及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以矯正其弊害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二章 任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1.關於配合政府展關光事業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研究建議事項。
2.關於政府交通政策與安全法令之協助推行研究建議事項。
3.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4.關於會員所需車輛及其材料、油料之調節供應事項。
5.關於承辦政府委託業務及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6.關於會員營業之研究、改進建議事項。
7.關於會員間營業上弊害矯正與糾紛調處事項。

8.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9.關於社會活動之參加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 六 條: 凡在本區域內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大客車出租業或營業所站﹐無論公、民營除關係國防之公營事業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入會時應填寫入會申請表及所屬車輛之種類、牌號、年份、輛數之車輛表﹐入會後其車輛增減時亦應即填表送會備查。
前項會員指派代表出席本會大會稱為會員代表﹐其任期為3年連派得連任。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指派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為限﹐其代表人數以經登記之車輛數為單位﹐10輛以內者為一單位指派代表1人;11輛以上者為二單位指派代表2人。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代表年齡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 九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1.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徒刑中或通緝中者。
2.遞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3.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4.受破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因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 條: 會員舉派代表時﹐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始得出席會議﹐撤換時亦同﹐但已當選為本會理監事者﹐非有依法應解任之事由不得撤換。本會出席上級團體之會員代表,由理事會派任之。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一權﹐其因故不能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1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二條: 會員非遷移其他地區﹐或廢業或受永久停業之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十三條: 本會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通知原指派之會員撤換之。
第十四條: 本會區域內之遊覽車業、大客車出租業﹐不依法加入本會﹐或加入不按章繳納會費﹐或違反章程公約或決議者得經本會理事會之決議﹐依據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及六十四條之規定如下列之處分:
1.不依法入會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加入﹐逾期不入會者﹐經理事
   會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3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
   關處分之。
2.會員欠繳會費滿3個月者﹐予以勸告;經勸告而不履行滿6個月者﹐予以警
   告;經警告而不履行滿九個月者﹐不得享受團體內一切權利。已當選為理
   事、監事者﹐應予解職。欠繳會費滿1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報請主管機
   關處分之。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第十五條: 本會設理事21人組織理事會﹐監事7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7人﹐候補監事2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六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依票數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之﹐否則以得票較多者當選。
第十七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7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八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1人為理事長﹐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並就常務理事中指派2人為副理事長,襄助理事長處理事務,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均不能執行職務時,常務理事互推1人代理之。
第十九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2人﹐監查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並互推1人為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有出缺時由監事會補選之﹐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條: 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第二一條: 理監事之任期各為3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二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1.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2.通過及修正章程。
3.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4.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5.會員之處分。
6.財產之處分。
7.會員營業之統籌。
8.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二三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2.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3.召集會員(代表)大會。
4.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5.擬定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6.通過聘用及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並考核工作勤惰。
7.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得先為必要措施﹐於會員
   (代表)大會時報請追認。
8.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二四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1.執行理事會議決案。
2.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二五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監查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2.監查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3.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4.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二六條: 理事監事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1.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2.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者。
3.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2次者(除公假外,連續請假2次視同缺席1次)。
4.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不正當行為﹐經會員(代表)大
   會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官署令其退職者。
第二七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但出席會議可酌予費用補助慰勞,補助慰勞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二八條: 本會設總幹事1人、辦事員若干人﹐其職稱、編制、職掌等均於服務規則訂明之。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及解聘﹐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後行之。
第二九條: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經營業務性質分別組織小組及延聘業務會務顧問若干人﹐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

 
第五章 會議

第三十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開會1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不能依法召集時﹐得報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1人召集之。
第三一條: 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應於15日前通知之,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者﹐不在此限。
第三二條: 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三條: 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1.變更章程。
2.會員之處分。
3.理監事之解職。
4.財產之處分。
5.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三四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300人以上時﹐得呈准主管官署就地區之便利分組﹐依各組會員代表人數比例﹐推選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
前項代表大會之代表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第三五條: 本會理事會每3個月至少開會1次﹐監事會每3個月至少開會1次﹐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
第三六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須由理事監事過半數出席﹐以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三七條: 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八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1.入會費-以會員代表會費及車輛負擔金全年總額二分之一計算徵收。
2.甲類常年會費-以會員代表名額計算之﹐每名代表月徵新台幣50元。
3.乙類常年會費-以會員(代表)大會決定﹐以車輛數計算徵收之。
4.事業費-舉辦事業時﹐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准主管官署後募集之。
5.委託收益-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其實際需要經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呈准主管機關後行之。
6.特別捐款-必要時將用途及募集辦法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准主管機關徵
   收之。
7.利息-基金及存款之利息。
8.其他-因會務業務推行所獲之獎助金及其他收入。
第三九條: 會員退會時所有已繳會費等項概不退還。
第四十條: 本會經會收支預、決算於每年年度終了前後一個月內編制成總報告書經監事會審核後提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第四二條: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五十股﹐但因必要時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股數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呈經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變更時亦同。
第四三條: 本會事業費之決算﹐依本章程第四十條之程序辦理。
第四四條: 本會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依法辦理清算﹐清算人由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之。
第四五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依法辦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六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其同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四七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呈准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修正之。
第四八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呈准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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