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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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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依據及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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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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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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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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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
旅客為營業者。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
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
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
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
業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
業者。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
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
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
際需要酌予變更。 |
第二節 申請立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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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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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營業車輛及站、場設備,應
合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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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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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
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國道、省、縣(市)、鄉道者,向中央公路
主管機關申請。
(二)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
、縣、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
、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
、汽車貨櫃貨運業,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
地之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
市)以外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
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
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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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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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
備完竣,並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備具
立案申請書(如附表二),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如附表三)及公路汽車客
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如附表四)
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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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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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
完成時,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以六個月
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
區汽車客運業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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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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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營運路線許可證之請領、補發或
換發,均應依規定繳納證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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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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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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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
車客運業或汽車路線貨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
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並檢附公會
核發之有效會員證影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除因天
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
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外,逾期廢
止其汽車運輸業執照,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或廢
止其營運路線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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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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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應在其營業處所之顯明處,標明其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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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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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
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共同擬訂,
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
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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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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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應於開業前,將旅客票價表、行李、貨物等
運價及有關雜費公告,並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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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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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溢收客貨運價及雜費,應分別退還,其未能
退還之款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之
規定辦理,並將溢收情形及未能退還原因,報請公路主
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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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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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增添車輛申請新領營業車輛牌照時,限用未
曾請領牌照之新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專辦交通車得使用車齡不超過七年之車輛。
二、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為增加運輸供給,並提昇服
務品質,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增添車輛申請新
領營業車輛牌照者,得不受全新車輛之限制。
汽車運輸業申請增減或讓受營業車輛時,應將增減讓受
車輛之廠牌、年份及座位或載重量,報請公路主管機關
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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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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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為維持正常營運之短期需要,得租用同業營
業車輛營運,租期以六個月為限,由同業雙方將租用事
由、期限、數量、廠牌、年分、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
本,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施。
前項租車屬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應於車上懸掛
或張貼顯明之租用標識。其行駛路線跨越省、市轄區者
,應由受理租用之公路主管機關函徵相對公路主管機關
同意。如因假日、年節或慶典活動期間疏運旅客而臨時
租用者,應於實施前函送對方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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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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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與同業或其他運輸業辦理聯運或聯營時,應
檢具左列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
施,變更時亦同。
一、雙方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聯運或聯營之路線或區域及業務範圍。
三、運費計付方式。
四、聯運或聯營契約副本。
五、有關路線或區域圖。
前項規定如同屬汽車運輸業時,應聯合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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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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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如需在同一路線或同一區域共同經營時,應
由當事人開具左列事項,檢具共同經營契約副本,會報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期滿仍須繼續或中途
停止時,亦同。
一、雙方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共同經營之事由及期間。
三、共同經營之業務範圍及方法。
四、經營收入及經費分攤之計算方法。
五、股東決議書或合夥人同意書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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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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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經運路線,因天災或其他特殊事
故不能通行班車時,應敘明原因,並將預計恢復通車日
期公告,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及當地政府備查。恢復通車
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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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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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汽車運輸業之營運路線及區域,由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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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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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
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下左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
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
練或講習。
營運大客車業者應明確標示下列安全設備位置及操作方
法,或製作安全逃生相關資訊影片於營運時撥放:
一、緊急出口。
二、滅火器。
三、車窗擊破裝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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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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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
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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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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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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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運路線許可證,不得塗改或
借供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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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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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運路線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
失,應敘明事由及證照字號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換發或補
發,污損者並應繳還原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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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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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
發者,應同時換發。
一、轉讓。
二、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三、增加營業種類。
四、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
五、抵押財產。
六、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
七、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增減固定行車班次。
汽車運輸業申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除第一項所
應備具文件外,並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之有效
會員證書影本,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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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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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應按期將左列報表,送請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
一、運輸成績月報表。
二、車輛狀況月報表。
三、員工統計年報表。
四、燃料消耗統計年報表。
五、核定經營路線者,行駛路線年報表。
六、營業報告書。
前項第六款所稱之營業報告書,包括資產負債表,財產
目錄損益計算書,盈餘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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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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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
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報停業或歇業。丙種小
客車租賃業無汽車出租業務期間超過半年者,亦同。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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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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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申請定期停止一部或全部營業時,應將停止
原因、路線起訖點、或區域地名、停業期限等,報請公
路主管機關核准公告實施(如附表五),期滿應即申報
復業。
前項定期停止營業之路線或區域,如屬公路或市區汽車
客運業時,在停止營業期間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適當措
施,繼續維持客運業務,不使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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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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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申請歇業時,應將其原因連同股東決議書或
合夥人同意及原領執照,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
得實施。其營業車輛,如出售作為營業用車輛時,應辦
理過戶:如出售作為非營業用車輛時,應將牌照繳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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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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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
益或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應改善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
善時,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經交通
部核准,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
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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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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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有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
用轄區內之汽車、修護設備及必要人員,汽車運輸業不
得拒絕。因而受有損失者,得申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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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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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應準時安全運送之。但急病
患者、郵件包裹、易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者,
得優先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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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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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
或遺留物,應公告招領之;公告逾一年;仍無權利人領
取時,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
或其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汽車
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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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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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重大傷害或死亡
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外
,並應將經過情形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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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客運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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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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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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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客運業應在各車站揭示左列章則圖表:
一、行車時刻表及各站間距離里程表。
二、票價、行李運費及雜費表。
三、旅客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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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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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客運業對各車站之營業時間,應審度實際需要情形
規定實施,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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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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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經營及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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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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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
。但其營業車輛、設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其
他公路汽車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
其兩端之營運路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公
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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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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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依左列規定: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該管公路主管
機關核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業之期限,由各該公路主管
機關核定之。但申請延長營運路線之行駛期限,應
與原核定路線之剩餘期限相同。
三、申請營運臨時性之路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
需要核定之。
四、原營運路線因故暫時不能通行時,得借道行駛,其
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五、新開闢之公路,如為一家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
線所包圍,得優先核交其營運,如其無力擴充營運
時,得由政府經營或核交他人經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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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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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
應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其行經市區內之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
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
二、市區行經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
設之車站為原則。
三、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
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
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
理。
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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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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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汽車客運營業經營之路線,通過二省(市)以上之
省(市)、縣、鄉道路者,其路線在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轄區外需要變更或增加設站,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
應先商得相鄰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如僅增減班次或變
更車種,應於實施前函請知照。
前項路線僅在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轄區內變更或增加設站
,應於實施前函知相鄰之公路主管機關。如係部分班次
變更路線致增加路線時,應先商得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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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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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路線,如有一部分跨越其他公路汽
車客運業所經營之路線時,在其跨越區段內不得設站上
下旅客,並不得發售區間票,但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
實際需要核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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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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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
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
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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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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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合市區人口之比例及大眾運輸需
要之營業車輛、設備,由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
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經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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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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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汽車客運業以行駛市區內為原則,其行駛路線由核
准立案之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需要延長路線至市區以
外時,應敘明理由,檢同營運路線圖,報請各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行駛。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屬於直轄市者,應商得相鄰之縣(市)公路主管機
關之同意。
二、屬於省轄市者,如延長至直轄市者,應商得該直轄
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三、屬於縣轄市者,準用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四、該延長路線如有其他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時,應無
條件共同行駛。
五、延長行駛至市區以外,以不超過鄰接鄉、鎮、市行
政區域範圍,並以不變更原定票價為限。但依本規
則第十五條規定經相關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辦理聯營
者,得以鄰接縣(市)行政區域為延駛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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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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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汽車客運業已延長至市區以外之路線,在市區以外
需要變更路線或增加設站時,或在市區內增加銜接路線
時,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
前項延長至市區以外之路線,在市區內變更路線時,應
於實施前函知相關公路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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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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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汽車客運業辦理聯營時,應先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
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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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票價及運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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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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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客票票價、行李運費及雜費之
計收,應依汽車運輸客貨運運價準則訂定,並報請各該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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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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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票票價除按里程乘基本運價計算為原則外,並得採用
或兼採區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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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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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汽車客運業在同一起訖區間,有兩條以上里程或路
面等級不同之營運路線時,應各按其實際里程及路面等
級分別計算票價為原則,並應在票證上註明「經某線」
以資識別。但為便利旅客搭乘,須劃一票價時,得按較
短里程之路線票價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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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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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因道路、橋樑施工須變更部
分路線,致班車繞道行駛而增駛之里程如超過一公里及
施工期間達一年以上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依實際行駛里程計收票價。工程完成時,應即恢復原
營運路線,並按原票價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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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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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身高未滿一一五公分者免費,滿一一五公分未滿一
四五公分者得購半票,滿一四五公分者應購全票。免費
兒童須由已購票之旅客攜帶,最多以兩人為限,逾限仍
應購買半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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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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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得視實際需要發票定期票、回數
票、或來回票等,其發售及使用辦法,應報請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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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購票及乘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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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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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票上應記載有效期間、班車等級、票價及票號,如有
污損、撕破致其記載不明時,應視為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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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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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購票時,應自行查閱票上所載乘車日期、起訖站名
、班車等級及所付票款與票價是否相符。如有錯誤,應
立即向售票員更換或退補,事後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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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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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已購之任何客票,不得以圖利為目的轉售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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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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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票之有效期間以搭乘票上所載乘車日期內之任何一次
相當班車為限。聯營客票及對號客票之有效期間應以搭
乘當日指定之車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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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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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上車時,應將客票交由站車人員查驗;在乘車時間
內遇有稽查或查票員查票時,應將客票交驗,如拒絕查
驗,按無票乘車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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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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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下車時,應將客票繳交站車人員收回;持用長期票
證者,應於下車時交站車人員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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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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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汽車客運業得拒絕其乘車,但
已購票者,應予退還票價全數。
一、身患重病、惡疾或傳染病者。
二、兒童過於幼小無人護送者。
三、酗酒或狀似瘋癲者。
四、攜帶第七十二條所列之物品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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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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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隨身攜帶之行李及小件物品,能置於座位下或行李
架上而不妨礙其他旅客者,得攜帶上車,並應自行照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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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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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攜帶之小動物,除視障者攜帶之導盲犬不予收費外
,其限制及收費辦法,得由汽車客運業會公擬訂,報請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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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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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乘車如有妨害運輸安全、公共衛生,破壞公共秩序
,或妨害員工職務,經站車人員勸阻無效者,得勒令下
車,其所持客票即行作廢。如情節重大或發生損害情事
者,並應由該旅客負責賠償,涉及刑責者,依法移送偵
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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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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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毀損車站或車輛各種設備者,應照修復價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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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退票及補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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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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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請求退票,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不對號或不限車次之車票,應在有效日期末次車開
車前向車站申請退還票價。
二、對號或限制車次之車票,應在該次車開車前規定退
票時限內向車站申請退還票價,其退票時限由汽車
客運業自行規定。
旅車申請退還票價應扣手續費,其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
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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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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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因事或疾病須在中途下車者,其未經行路段之票價
不得退還,但患病旅客得洽請所在站站長於票面上簽字
證明,改乘當日相當班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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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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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客運班車行至中途因路阻不能運送旅客至到達站時
,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旅客願在停行地點下車者,其未經行路段之票價應
予退還。
二、旅客願在停行地點候路修通後搭乘下次班車者,得
改搭下次班車。
三、旅客願返回原起程站者,應免費送回原起程站,並
退還全程票價。
四、退選客票均應由站車人員負責簽字,並註明經過及
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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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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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誤乘班車時應按誤乘里程補收票價,並應免費送回
原起程站或與原定路線距離最近之銜接站,其原購客票
須經站車人員簽字並註明「路程錯誤」方可延期有效,
如旅客不願回起程站或銜接站者,其誤乘路段之票價與
原購票價發生差額時,應分別補收或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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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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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自起程站補收票價;如
無正當理由,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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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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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在行程中遺失客票,應向站車人員說明,並按原購
票價補票,未向站車人員說明者,以無票乘車論。
旅客在行程中遺失之客票,如在下車收票前尋獲者,得
退還一張客票之票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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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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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越站乘車者,應自越過站起至查到站止之路段補收
票價並加收百分之五十,但事前聲明者,僅補收規定之
票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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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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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搭乘可供託運行李之班車,託運行李時,概憑客票
交運。
交運之行李不能一次隨車運送時,得交下一次班車運送
,但交運之數量運多無法運送時,公路汽車客運業得拒
絕承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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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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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汽車客運業運送郵件,依郵政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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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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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交運行李必須自行封鎖嚴密,捆紮堅固,如因封鎖
不密或捆紮不固以致損壞遺失或性質變化者,公路汽車
客運業不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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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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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物品,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予拒絕攜帶或運送
:
一、違禁品。
二、危險品。
三、易於變壞或破損之物品。
四、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
五、厭惡品。
六、不適宜隨客車運送之動物類。但視障者攜帶之導盲
犬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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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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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交運行李,每件重量不得超過三十公斤,體積最大
以一百五十立方公寸,長度以車箱能容納不妨礙行車安
全及旅客上下為限,超過其限制者,得拒絕承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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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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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交運行李時,應連同客票將行李逐件點交站員過磅
,其免費重量規定如左:
一、班車每人以十五公斤為限。
二、包車每輛按座位數目照前款規定重量計算,但免費
及交運行李連同乘客總量不得超過包用車輛之核定
載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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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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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交運之行李超過免費重量時,其超過部分以每五公
斤為計算遞進單位,未滿五公斤者按五公斤計算,其費
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持減價客票之旅客,其行李免費重量及逾重行李收費按
持用普通客票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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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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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交運之行李,均由站車人員負責裝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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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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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交運或隨車攜帶之行李,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認
為有疑竇時,得會同旅客檢驗,如發現夾帶第七十二條
拒絕運送之物品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如係違禁品,除將關係人連同物品一併交當地主管
機關究辦外,其已收之運費概不退還。
二、如係危險品,即應卸下,其已運里程應照運價加兩
倍補收運費。
三、如係厭惡品、或是易於變壞、破損、不潔或易污損
他物之物品及動物等,應即卸下,其已運里程應照
運價加倍補收運費,但能妥為包裝者,准予繼續運
送,仍照運價加倍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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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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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李運抵到達站後,旅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提取,逾期
未提取者,得收保管費。
公路汽車客運業於旅客提取行李時,憑行李票交付之。
行李保管費費率,由該管公路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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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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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之行李票如有遺失應即向車站業務人員聲明,告知
該交運行李之特徵及其內容,經車站業務人員查明核對
相符後,由旅客憑身分證明具領之。但該行李已被他人
持所失行李票領去時,汽車客運業不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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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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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李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其請求權
之時效依公路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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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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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李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
,請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能歸責於汽車客運業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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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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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交運之行李,如因路阻不能運抵到達站時,其退票
比照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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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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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覽車及計程車客運業運輸旅客行李,除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本款各有關條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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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遊覽車客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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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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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
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
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
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如附表六
),隨車攜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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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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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覽車客運業及公路與市區汽車客運業兼營遊覽車客運
業者,應在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
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者,業務範圍及營業區域
以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其車身加漆及標識應依公
路主管機關之規定。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以行駛班車辦理包車出租者,其
營業範圍公路汽車客運業以其核定行駛之路線,市區公
車以核定行駛之營業區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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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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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因連續假日、年齡、慶典活動
或其他公路運輸上之短期需要,以同一公司之遊覽車支
授班車參與自營路線加班疏運者,應於事前報請公路主
管機關備查。
以租用其他公司遊覽車參與疏運者,雙方應將租用事由
、數量、廠牌、年份、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於事
前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備。所定租用期間以疏運期
間為限。並應於租用車輛上張貼顯明之租用標識。
前二項以遊覽車參與旅客疏運之備查或核備,應知會其
他相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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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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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應設置出租登記簿,詳細記載營運情況。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三年
以上經歷之駕駛員。
三、駕駛員應穿著整齊清潔之制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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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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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覽車計程包車費按路面等級以每人公里基本運價乘以
車輛座位數為每車公里之包車費率,再照行駛里程計費
,空駛里程得收空駛費,但最高不得超過包車費率百分
之七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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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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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覽車計程包車停留時,得收停留費,其費率不得超過
計時包車費率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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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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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覽車計時包車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計時包車費以每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二、計時包車至少以二小時起碼時數,超過二小時者,
按每三十分鐘遞進計算。
三、計時包車使用時間,應自車輛開始供用時起至用畢
時止。
遊覽車計時包車費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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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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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以班車辦理包車出租之業務,
其運費之計算,準用本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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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計程車客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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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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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使用四門轎車。
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
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
四、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
換新時,車身顏色應符合臺灣區塗料油漆公會塗料
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
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
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業,得連同原車過戶
與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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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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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
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
執乙份,彼此遵循,除應遵守法令規定,提供駕駛人服
務外,並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轉賣營業車輛牌照。
二、駕駛人之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
或收取不當費用。
三、於汰換車輛時,向駕駛人收取費用。
四、強制代駕駛人購買營業車輛。
五、巧立名目向駕駛人收取不當費用。
前項契約書範本由各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
計程車工會及駕駛人職業工會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契
約簽訂之認證。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之爭議事件,先由雙方公、工會
會同社會公正人士調解;如調解不成,而經調解會議認
定有違反第一項規定情事者,得會銜函送該管公路監理
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無爭議事件,經營績效良好或有
助公益者,由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報請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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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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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
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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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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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但年滿六十歲
者,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應
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五年
以上者。但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視同連續持
有,惟中斷時間應予扣除。
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
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
曾依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規定,獲選為優良計程
車司機,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獎勵有案者
或領有殘障手冊之計程車駕駛人,得不受前項第一、二
款之限制。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
業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
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
監理機關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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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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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
記:
一、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
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
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
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除強姦以外之
妨害風化等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者。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其他刑事案件之罪(不包括違反舊
票據法者)經判決確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
刑一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
效消滅後未滿五年者。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四、最近三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違規記點
者。
五、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者。
六、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
路監理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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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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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參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除應持有有效之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外,並應符合規定資格。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其社員均應遵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營運秩序之管理規定。
第一項社員資格及前項管理規定,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
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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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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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取得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牌照申領許可者,應在核
發牌照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前繳驗左列證明文件:
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二、購車證明或車輛讓渡書。
三、投保金額在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之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單,或參加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提供相對保證
金之證明文件。
凡以已繳銷牌照之四門轎車,申領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牌照者,車齡以不超過三年為限。以參加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申領牌照者,其車齡條件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
管機關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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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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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
。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除其配偶及同戶直系親屬持有
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十三條
之情事者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
予他人駕駛營業。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
本人不能駕駛營業,需要僱用其他人臨時替代時,其受
僱人之資格,必須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而無第九十三條之情事者,且一次以一人為限。
第二項、第三項申請輪替或臨時替代之駕駛人應檢具有
關證明文件,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方得輪替
或臨時替代駕駛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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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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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或
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者,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及營業車輛牌照應予註銷。但經核准歇業者,
應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車輛,因擅自轉讓其他個人
或公司行號,或未事先依規定核准僱用或交予他人駕駛
,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者,該個人經營計程車原申請人於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個
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吊銷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且五年內不得申辦。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
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銷。但已領
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加入合作社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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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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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加強計程車管理,得邀
請相關機關、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等組
成計程車諮詢委員會,就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管理事宜提供諮詢,其設置
要點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第五節 小客車租賃業
|
|
第九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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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標明其公
司行號名稱,懸掛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租賃費率表、
汽車出租單樣本,並須有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
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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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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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客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
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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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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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客車租賃業分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及乙種小客車租賃
業兩種。
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應以公司組織為限,得設置小
客車租賃國內外服務網辦理連鎖經營,並得在機場、碼
頭、鐵公路車站等交通場站內租設專櫃辦理租車之業務
。
乙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惟不得
設置分支機構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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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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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貨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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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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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
國際駕駛執照。
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
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
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
人代為駕駛。租賃小貨車應由租車人自行駕駛使用
,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
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
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
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
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
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
四、供租賃之小客車、小貨車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
持良好狀態。供租賃之小客車、小貨車應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
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
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
保存兩年。
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
查驗。
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
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
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
業。
前項第三款之租車人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
應驗明租車人登記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及代表人
姓名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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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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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車出租單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
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住址、駕駛執照
及身分證件號碼。
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
三、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
。
四、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
、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擔。
五、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
處理。
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
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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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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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客車租賃之租車費率、代僱駕駛人資費及小貨車租賃
之租車費率,其費率不得高於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
關核定之最高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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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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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客車租賃之租車費率及代僱駕駛人資費、小貨車租賃
及租車費率、汽車出租單及出租紀錄簿格式由業者公會
或出租人擬訂,報請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實
施,調整及變更時亦同。 |
第三章 貨運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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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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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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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運業應依規定之營業種類營運,不得攬載核定種類以
外之貨物。
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者,公司行號名稱應標明「搬
家」,業務範圍以從事搬家業務為限,不得攬載一般貨
物,其車輛顏色及標識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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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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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運業應在各營業所揭示左列事項:
一、營業時間表。
二、運費及雜費表。
三、運送契約、託運單。其應註明貨物毀損、滅失之損
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
明,並註明於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
新臺幣三千元為限。
四、其他託運人及受貨人注意事項。
|
|
第一百零六條 |
|
|
汽車路線貨運業經核定營業路線並行駛固定班次者,應
訂定營業時間,公告實施。
|
|
第一百零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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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貨運業承運貨物遇有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之規定;但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
三、運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
前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自應交付之
日。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自票據填發之日。
三、運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自貨運業者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
日。
|
第二節 運費或雜費
|
|
第一百零八條 |
|
|
貨運業承運貨物分整車及零擔兩種。按車輛之載重量收
費者,為整車貨物。按車輛所載貨物之件數及每件重量
計算運費者,為零擔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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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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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擔貨物運費以十公斤為計算單位,不足十公斤以十公
斤計。
|
|
第一百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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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重一公斤,其體積超過四立方公寸者,為輕笨貨物
。
輕笨貨物之運費,整車貨物按車輛載重量收費,但體積
噸超過重量噸者,以體積噸計算,零擔貨物以體積四立
方公寸折一公斤計算。
輕笨貨物之量度方法,以貨物包裝之最高、最寬及最長
部分為準。
|
|
第一百十一條 |
|
|
貨物依其性質、價值、重量體積、用途及運輸情形等,
須加成或減成收費者,由各類汽車貨運業公會參照汽車
客、貨運運價準則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
|
第一百十一條之一 |
|
|
汽車貨運業從事搬家業務,應與託運人就有關權利義務
訂定公平合理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並依約
定價格收費,不得以其他理由任意加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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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二條 |
|
|
貨物由貨運業負責裝卸者,得收裝卸費。
|
|
第一百十三條 |
|
|
貨運業承運整車貨物,遇有左列情形得收車輛滯留費:
一、由託運人或受貨人自行裝卸之貨物,自車輛到達裝
卸地點之時起,每噸貨物一裝或一卸之時間超過十
五分鐘者。
二、貨物裝車後,因託運人取銷託運或變更託運,使車
輛滯留者。
三、其他因應歸責託運人或受貨人之原因,稽延貨物裝
卸,或使已裝載貨物之車輛滯留者。
前項滯留費,由貨運業者與託運人約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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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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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擔貨物運抵目的地,受貨人接獲貨運業者提貨通知後
,如逾二十四小時尚未提取者,貨運業者得收貨物保管
費。
貨物保管費以二十四小時為計算單位,自通知提貨逾二
十四小時起算,不足二十四小時按二十四小時計,其費
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三節 託運及承運
|
|
第一百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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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託運人託運零擔貨物應詳實填具託運單並簽名蓋章交由
貨運業者填具發送明細單,但託運整車貨物應由貨運業
者填具運輸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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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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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發送明細單及運輸單,貨運業者應交駕駛人隨車攜
帶,以憑查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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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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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運業者承運貨物,應填發提單交託運人,並依公路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順序起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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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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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託運人應將託運之貨物包裝捆紮穩妥,包皮上應註明受
貨人、託運人之姓名及詳細住址、電話,其不能標註者
,應另栓以牌簽標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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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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託運人託運貨物時,應將貨物點交貨運業者查驗過磅,
並應交付有關託運貨物之稅捐及管制等所必要之文件。
前項託運之貨物如有包裝不妥者,貨運業者應請託運人
整理,不整理時,得拒絕運送或由託運人在託運單上註
明自負喪失毀損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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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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託運人託運貴重物品或金錢、有價證券,應在託運單上
註明其性質及價值。
託運危險品或易損壞物品,應按其性質在包皮上分別標
明忌火、忌水、爆炸品、或易損壞品等字樣,如不註明
或標明致有毀損者,貨運業者不負責任。如因而毀損他
人及貨運業者之貨物、財產及車輛者,託運人應負賠償
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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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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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物品之性質,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者,貨運業
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實,致貨運業蒙受損害者,託運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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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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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貨運業對託運人之申報
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結果,認所收運費不足者,
按四倍以下之差額補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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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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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運業者依前條之規定檢驗貨物時,如發現夾帶違禁品
,除請當地主管機關究辦外,其已收之運雜費概不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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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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託運人對已託運之貨物,如需取消、中止或變更託運時
,應憑提單辦理。
前項取消、中止或變更託運,貨運業者得按照比例,就
其已經運送部分計收運雜費及因取消、中止或變更託運
或返還運送物或其他處分所支出之費用請求償還,並得
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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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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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貨運業從事搬家業務,應依託運人之指示將物品搬
至指定位置,不得中途藉故拒絕搬至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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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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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運業者對已承運之貨物如因路阻不能運送時,應即通
知託運人。
託運人因前項情形取消託運者,貨物如已起運,貨運業
者得照已為運送部分收取運雜費,如託運人需將貨物運
目者,除已為託運部分照收運雜費外,運回運費免收。
變更託運者,依實際情形計收運雜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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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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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運業者對已承運之貨物,在路阻之處如無電訊可資通
知或情形急迫不及通知託運人,或所運係屬零擔貨物時
,貨運業者應斟酌情形為必要之處置。貨運業者如確知
運輸路線在短期內恢復時,得候恢復通車後繼續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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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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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運業者因收取運送費有留置運送物之必要時,依民法
第六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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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提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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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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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運抵目的地時,貨運業者應即通知受貨人提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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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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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單持有人如將提單遺失,即應向貨運業者聲明,並在
當地覓妥保證,經貨運業者認可後方得提貨,如在聲明
前已被人憑單領去,貨運業者不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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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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託運貨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者,該運送物視同
喪失,託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因不可歸責於貨運業
者之事由致未能交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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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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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貨運業者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時,
貨運業者得代為寄存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
付;其費用由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負擔。
前項規定,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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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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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運業者給付貨物喪失賠款後,如將喪失貨物全部或一
部查出時,應將該項貨物交付託運人或受貨人,並收回
全部或一部賠償。
前項查出之貨物經通知後,如託運人或受貨人不願提取
或逾期一個月不來提取,貨運業者得自行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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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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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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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並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如
有遷移變更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車輛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
,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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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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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輛為限
,除其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配偶及同戶直系親屬
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
駛營業,但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
業,需僱用他人替代時,其僱用人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並應檢具有關證明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
,方得替代駕駛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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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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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經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者,
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之車輛,因轉讓其他個人或公
司行號或未經核准僱用他人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及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三年內不得再申請個
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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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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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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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符合政府規定標準者,除依
法獎勵外,其新設、新闢或其所經營偏遠地區之路線有
虧損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公路營運費獎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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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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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
,對違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
之三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
受稽查人於執行稽查完畢後,得要求開立公路稽查紀錄
表,其格式如附表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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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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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前項舉發通知單格式如附表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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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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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
前項舉發通知單格式如附表九。 |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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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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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因管理及業務需要擬訂之各項章則,應報請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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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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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
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
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
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
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
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
政府辦理。
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任
交通部公路總局總理;直轄市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
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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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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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其管轄特殊情形擬訂汽車客
貨運營運實施細則,報請交通部核備後發布之。但各省
(市)具一致之特性,有統一擬訂必要時,由交通部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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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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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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